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林淑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林淑香,所涉冒用 林淑婷 姓名應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內,趁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於其購物袋內,得手後未於櫃檯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竊取CAMPER牌鞋子1隻得手後,為店員戊○○發現報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直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有精神疾病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揭竊盜之行為,業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公司店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及附表所示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先後以係店員態度不好,或以係自己情緒不佳而竊鞋,或以其餘物品係置於該百貨公司3樓女廁所發現之3只購物袋中,而順手取去云云為辯,前後辯解不一,出入甚大,自難採信。是被告未經付款私自取走商家物品,自屬竊盜無誤。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10次竊盜犯行,均於同日於同一處所發生,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檢察官認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單一接續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9之一罪處斷。又被告前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院認被告鑑定時呈現思考形式障礙,思考內容乏組織鬆散,有聽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症狀, 林女 犯案時之行為應可推論明顯受思考障礙之影響,造成林女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有原審調閱之上開醫院94年10月1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生理部分確存有幻覺及妄想之精神障礙,而致其心理難以控制其行為之情形,而本院參酌被告先後就竊鞋原因而為不同辯解,復冒用其胞妹林淑婷之方式應訊,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案發當時既能諉過飾非,固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仍不能據此推翻被告會因上開精神障礙,在致其心理難以控制其行為之結果。故仍應認被告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而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審認無此適用,即有未合。⑵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未敘明,尚有未洽。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檢察官執上開未及減刑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庭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審調取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固於同日內接續十次竊盜,然衡以被告此次下手之時間、次數及物品,尚難認其有竊盜之常習,檢察官聲請依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犯罪地點│├──┼────┼───┼──────────────────┼─────────────┤│1│96.02.03│ 姚志緯 │趁店員姚志緯不注意之際,竊得NIKE牌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4樓之│││││腳鞋子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50│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元)。│內│├──┼────┼───┼──────────────────┼─────────────┤│2│96.02.03│甲○○│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得紅白條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2樓之│││││褲1件(價值約2,880元)及紅白條紋圍巾│Scottishhouse專櫃內│││││1條(價值約2,680元)。││├──┼────┼───┼──────────────────┼─────────────┤│3│96.02.03│丁○○│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竊得IBS牌紅│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3樓之│││17:00││色皮帶1條(價值約1,290元)。│KANSAS專櫃內│├──┼────┼───┼──────────────────┼─────────────┤│4│96.02.02│丙○○│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得Benetton│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4樓之│││││牌圍巾1條(價值約1,980元)。│香港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5│96.02.03│庚○○│趁店員庚○○不注意之際,竊得GOZO牌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3樓之│││16:30││機袋1個(價值約480元)、GOZO牌銅器項│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鍊1條(價值約420元)。││├──┼────┼───┼──────────────────┼─────────────┤│6│96.02.03│己○○│趁店員己○○不注意之際,竊得JOJO牌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3樓之│││16:30││白春夏上衣1件(價值約2,680元)。│麗儀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7│96.02.03│ 賴珈伶 │趁店員賴珈伶不注意之際,竊得鑰匙圈6│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4樓之│││16:30││枚(價值約4,200元)。│台灣阿迪達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8│96.02.03│ 陳姵蒨 │趁店員陳姵蒨不注意之際,竊得咖啡色│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地下1│││││帆船鞋1雙(價值約2,580元)。│樓之春盈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9│96.02.03│辛○○│趁店員辛○○不注意之際,竊得麥卡納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地下1│││17:00││女鞋3雙(價值約6,600元)。│樓之麥卡納專櫃內│├──┼────┼───┼──────────────────┼─────────────┤│10│96.02.03│戊○○│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得CAMPER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1樓之│││17:30││鞋子1隻(價值約5,980元)。│喜事國際有限公司專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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