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陳星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秀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僅2次,且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本有固定住所,迄今均配合到庭應訊,復被告家中尚有稚齡子女尚待照料,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相關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該等證人對於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亦有所指述,顯見被告與相關證人已無串證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葉阿福、 梁敬雅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內容足佐,堪認犯嫌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2次,均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問交易毒品之數量多寡,罪質及惡性均甚為重大,難認犯罪情節僅屬輕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辯核與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明顯矛盾,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所辯又與證人到庭結證內容迥然有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與證人間有無串證之虞,原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考量因素,縱證人業已到庭並行交互詰問完畢,仍無從解為羈押之必要性已失。另被告有固定住所、尚須照顧稚齡子女等事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