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29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達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富文 相對人 楊古鳳英 相對人 潘宗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達營科技有限公司、楊古鳳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潘宗典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達營科技有限公司、楊古鳳英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達營科技有限公司、楊古鳳英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4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9,21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潘宗典已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其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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