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佘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
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㈡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8年2月2日止即未依約攤還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新臺幣139,00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