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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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上午12時許,非法持有含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一顆半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褐色藥錠一顆,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載有明文;據此,檢察官就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一部起訴,其起訴之效力即及於全部。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依第20條第2項所為之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日所持有之綠色藥錠一顆半、褐色藥錠一顆,經各隨機選取藥錠一顆,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化驗結果,綠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褐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38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持有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93年8月31日下午一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尿液中有MDMA及MDA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1日(94)安鑑字第0271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03號案卷內)。再按人體施用MDMA後,其尿液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常時間為一至四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按,並有上述含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二顆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於93年8月31日下午一時許採尿時間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其施用後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一顆半、及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一顆的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若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起訴,其效力自及於施用之高度行為。
四、查本件被告並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後,則應為不起訴處分。現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行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施用毒品部分,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