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賓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約定事項:第㈦點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零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4年11月7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改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其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就違約金之計算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於93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其基準利率加3.3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
6.72%),並隨其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還本付息方法約定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賓展公司自94年8月19日起即被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僅繳款至94年6月27日止,尚欠本金餘額250萬零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賓展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被告賓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款客戶有關清冊、賓展企業有限公司欠款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4年11月21日以台票總字第0940010559號函暨其附件即賓展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含註記者及作廢者)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賓展公司既已自94年8月19日起被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4年6月2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50萬零2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㈡款之約定,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為被告賓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賓展公司上開借款負一次連帶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0萬零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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