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12、1804、492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50、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年6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8日晚間9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起,至94年9月9日晚間11時止,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18日、94年3月23日、94年5月3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6日、94年4月6日、94年5月13日、94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年6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表:
┌─┬────┬────┬────┬────┬────┐││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扣毒品│├─┼────┼────┼────┼────┼────┤│一│93年11月│不詳地點│93年11月│臺北市萬│海洛因1│││18日21時││18日20時│華區中華│ 小包 (淨│││35分為警││30分許│路與西藏│重0.1公│││採尿往前│││路口│克)│││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二│93年11月│臺北市萬│94年3月│臺北市中│海洛因1│││18日起訖│華區莒光│23日1時│正區南海│小包(淨│││94年5月│路與和平│25分、同│路、臺北│重1.5公│││3日20時│西路口之│年5月3日│市萬華區│克)│││採尿前回│加油站公│22時10分│西藏路││││溯26小時│廁內│許│218號前││││內某日時│││││├─┼────┼────┼────┼────┼────┤│三│94年9月│臺北市中│94年9月│臺北市中│海洛因1│││9日23時│正區西藏│10日1時│正區西藏│小包(淨│││許│路88號之│30分許│路88號前│重1.58公││││廁所內│││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