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複代理人 羅至玄 律師
洪珮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8月間應被告之邀集參與投資臺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資誠公司),因被告告知該公司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關係企業,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賴春田 亦參與臺北資誠公司之經營,具有投資價值,其乃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與被告,委託代為出資。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將該1千萬元投資於臺北資誠公司,反而將之投資於自行設立之資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再公司)。被告已違反投資協議,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中之100萬元及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與投資之公司係資誠再生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誠再生公司),協議書上所載之臺北資誠公司實為筆誤。其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資再公司,係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賴春田於87年5月7日告知,為避免利益衝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同仁將禁止參與資誠再生公司之經營。為此,資誠再生公司乃於87年11月13日將公司更名為再生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生公司),並於90年12月5日結束營業。再生公司結束營業後,人員、設備、業務、電腦軟體程式等均移轉與資再公司繼續營運,資再公司實為再生公司,即更名前之資誠再生公司之延續,因此,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資再公司仍符合投資協議。
且從其與原告之傳真往返中,原告顯已知悉該筆款項係用於投資資再公司,原告既長達數年未有爭執,自不能因公司經營虧損,投資失利,事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8月28日匯款1千萬元與被告,被告業已收受並將之投資於資再公司。
(二)資誠再生公司於85年4月1日設立,87年11月13日更名為再生公司,並於90年12月5日解散。資再公司則設立於87年6月20日,於93年2月11日停業。
(三)自兩造協議書簽訂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臺北資誠公司。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將1千萬元投資於資再公司是否已違反投資協議?若有,原告是否已事後同意?
(一)兩造協議書約定:「臺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事宜。甲○○先生股份中之壹仟萬臺幣,雙方同意由乙○○先生投資。乙○○先生投資部份由甲○○先生代表。」(見本院卷第10頁)協議書之文字清楚地表示兩造洽談投資之對象為臺北資誠公司。被告雖稱兩造所約定之投資對象係資誠再生公司,記載為臺北資誠公司實屬筆誤云云。惟公司之名稱猶如自然人之姓名,具有稱呼、區分、辨視之功能,為了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及公平競爭之保護,公司名稱之精確性猶甚於自然人之姓名,此觀公司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自明。資誠再生公司早於85年4月1日設立,兩造之投資協議書則於87年初簽立。被告既為該公司持有15萬股股份之董事,此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公司設立亦久,被告對於公司名稱之使用、維護,避免為他人混淆、誤認應具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注意能力及可能性,自難認有誤填情事。且協議書上係記載「臺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顯欲以正式、完整之名稱來標記、特定投資對象,而非單純地以簡稱、縮寫來表明。再者,協議書上就部分約定內容有修改之痕跡,顯見被告對協議內容已有詳細檢視,所稱誤填云云,堪難採信。被告雖再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所長賴春田均為資誠再生公司之股東,認與原告設定之投資條件相符,惟文字既已明確,為保障交易安全及投資者之信賴,締約不精確之風險理應由被告承擔,自無捨契約文字,而為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主張為無理由,不予採納。
(二)即便兩造協議書上所載之臺北資誠公司係指資誠再生公司,被告亦未將原告之資金投入資誠再生公司,而是投入資再公司。被告雖辯稱資誠再生公司結束營業後,人員、設備、業務、電腦軟體程式等均移轉與資再公司繼續營運,資再公司實為再生公司,即更名前之資誠再生公司之延續云云。惟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換言之,公司之法律上地位,除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外,因解散登記而消滅。資誠再生公司於85年4月1日設立,資再公司則成立於87年6月20日,二者實為完全不同之公司,即便資誠再生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將相關之資產、人員、設備移轉與資再公司,資誠再生公司亦已喪失法律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因而使二家本不相同之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被告之辯詞顯無理由。
(三)被告雖舉原告89年2月21日之傳真記載:「TO:資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董事長 氷顏 FROM:必和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顏美華 ...1.資再股票是否已過戶...」(見本院卷第41頁);89年5月18日之傳真記載:「TO:資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董事長氷顏FROM:必和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顏美華...1.資再公司承接 力山 科技(股)公司股票壹佰參拾萬股,豪山股票肆佰參拾貳萬股,如此二公司上櫃前繳股款公司股東的權利與義務為何?...3.請問資再公司股票過戶何時可辦妥?」(見本院卷第42頁);89年12月21日之書信記載:「幾年前,當你由泰國回台灣工作,想創業,當時,創業想法是想和賴所長有的『資再』公司改組擴大經營,由我向股東提出投資一千萬台幣,連同你的一千萬,共二千萬台幣...你建議我去登記力山科技40幾萬股的認股權(1/3認股權),希望這40幾萬認股權的未來獲利能彌補一千萬投資的全部或部份的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90年3月29日之書信記載:「 吳冰顏 :
你好,收到了送來的力山及 蒂巴雷 的協議書,這有幫助,但三分之一認股或三分之一分配權可能產生的收益仍無法滿足一千萬的本金... 榮仁 」(見本院卷第43頁)認為原告已事後知悉且同意被告將投資款用於資再公司。然原告於89年10月17日之傳真中亦記載:「...於1997.12.24日立協議書此款(新台幣壹仟萬)為臺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事隔三年(經確認收款日)仍未見該公司(臺北資誠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公司運作,股權轉讓的訊息...」顯見,被告至89年10月間仍以投資臺北資誠公司為被告之履約內容,前開同年2月間及5月間書函中所稱之資再公司、資再股票仍是就臺北資誠公司而言。且依原告89年12月21日書函所載「創業想法是想和賴所長有的資再公司改組擴大經營,由我向股東提出投資一千萬台幣」亦可見原告參與投資之意願仍是奠基在臺北資誠公司係由賴春田所主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關係企業。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持有資再公司之股份,此有資再公司股東名冊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書信中所稱之資再公司係臺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將投資款投入資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被告此一辯詞,亦不足採。
五、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兩造協議書明文約定將原告之投資款投資於臺北資誠公司、迄今並無臺北資誠公司及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款投資於資再公司等情,既如前述,則依社會觀念,被告之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屬不能,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資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月20日設立,被告投資2,000萬元,持有該公司股數200萬股,其中之100萬股係被告以原告之1,000萬元購得,此有被告89年10月25日之書函及資再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頁),是以,原告之損害發生時係資再公司設立之時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8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協議約定投資臺北資誠公司,被告卻逕自挪用投資款於再生公司,即便兩造締約真意係以資誠再生公司為投資對象,資誠再生公司與再生公司亦分別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之兩家公司,兩造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主張民法179條、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