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詔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詔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段之「欲竊取財物」後補充「,而著手於竊盜犯行」;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詔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為竊盜犯行,雖其竊盜犯行未遂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 林坤松 之財產損害,然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仍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紀錄(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行係未遂,未竊得告訴人財產,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被告胡詔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86巷內之機車停車格旁,見林坤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林坤松安裝在機車後座之UBEREATS外送箱欲竊取財物,惟遭行經該處之 蕭伊汝范豐賓 當場發現喝斥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詔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松及證人蕭伊汝、范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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