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梅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梅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梅玉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可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同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宏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陳俊宏」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該「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魏梅玉提供之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柯惠 君、 蘇郁雅林孟如李冠璋 均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魏梅玉前開2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 柯惠君 、蘇郁雅、林孟如、李冠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君、蘇郁雅、林孟如、李冠璋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梅玉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君、蘇郁雅、林孟如、李冠璋於警詢、證人 邱旻生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第30至31頁、第40至42頁、第49至51頁、第75頁及反面),並有104年3月16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23至29頁、第32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8頁、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個人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成年人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陳俊宏」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柯惠君、蘇郁雅、林孟如、李冠璋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柯惠君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惠君等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柯惠君等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其中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孟如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MyCard點數帳號密碼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害人林孟如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購買點數之MyCard點數付款證明4張在卷可稽,然被害人林孟如係購買上開之點數後,再將其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或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告訴人林孟如受詐騙購買MyCard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與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前揭玉山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詐騙方式││號│(告訴人)│││(新臺幣)│帳戶││││││││││├─┼─────┼────┼────┼─────┼──┼──────────────┤│1│柯惠君│104年3│104年3│29,987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公司││││月19日18│月19日││玉山│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柯惠君││││時30分│19時27分││銀行│聯繫,訛稱柯惠君前次以網路購│││││││帳戶│物,因員工作業失誤致柯惠君上││││││││網購物需繳交一筆款項27,000元││││││││分12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再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柯惠││││││││君聯繫,致柯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魏梅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蘇郁雅│104年3│104年3│29,989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露天拍賣網站││││月19日18│月19日││玉山│賣家身分名義撥打電話與蘇郁雅││││時39分│20時6分││銀行│聯繫,訛稱蘇郁雅前次以網路購│││││││帳戶│物,因疏失誤將蘇郁雅購物方式││││││││設定為每月購買1本月曆,共購││││││││買12本,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再冒用中國信託銀行卡││││││││務部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蘇郁雅││││││││聯繫,致蘇郁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至魏梅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3│林孟如│104年3│104年3│13,210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衣芙日系公司││││月19日18│月19日││玉山│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林孟如聯繫││││時│20時12分││銀行│,訛稱林孟如前次以網路購物購│││││││帳戶│買衣服,誤設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再冒用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林孟如聯││││││││繫,致林孟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魏梅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李冠璋│104年3│104年3│10,123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奇摩拍賣網站││││月19日19│月19日││中國│賣家HITO本鋪員工名義撥打電話││││時│20時40││信託│與李冠璋聯絡,詐稱因員工作業│││││分││銀行│失誤致每期均自李冠璋之帳戶扣│││││││帳戶│款購物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再││││││││冒用中華郵政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李冠璋聯繫,致李冠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至魏││││││││梅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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