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張源財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
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一所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屏東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且亦未載明被告之所在地、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住址、代表人之住居所(聲明一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址同上)之「行政起訴狀」,並應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證據等,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