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恣意持球棒砸擊告訴人李○芸之自小客車以宣洩不滿,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被告陳○語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與李○芸為朋友關係,因與李○芸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持棒球棍砸毀李○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右窗玻璃、後方玻璃、前燈光、右後照後鏡、板金等多處毀損。
二、案經李○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語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供述。│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2│告訴人李○芸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偵查中之指訴。│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3│估價單1紙、車輛照片│上開車輛受有前揭損壞之事│││10張│實。│├──┼──────────┼────────────┤│4│上開車輛行照、告訴人│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告│││李○芸之己身一親等資│訴人之母親 林珈嘉 ,現由告│││料查詢結果各1紙│訴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