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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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新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上開機車代步。嗣陳新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新蘭)及鑰匙,而查獲上情。
二、洪吉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文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於同日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5分許),至 蔡大裕 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住宅,另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住宅1樓構成玻璃門一部之門鎖後(無證據證明洪吉定有攜帶兇器),侵入上址住宅,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鑰匙1副,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機車已由林文成取回)後,即步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金寶山電子遊戲場。嗣蔡大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大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吉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毀壞門窗侵入告訴人蔡大裕(下稱告訴人)住宅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蘭於警詢時及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見109年度偵字第31158號卷第55至56頁,109年度偵字第30222號卷第69至73頁、第206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並有109年度偵字第30222號卷所附之被告於8月26日犯案路線圖1張(第75頁)、犯案路線圖編號6至1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第97至103頁)、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穿著特徵照片6張(第113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第175至189頁),109年度偵字第31158號卷所附之扣押筆錄(第57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65931號鑑定書(第73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7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林文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行駛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意圖,伊騎回去但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林文成住處,所以放在附近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林文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至告訴人之住宅前,毀壞告訴人住宅1樓構成玻璃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嗣將前開機車放置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第207頁、第21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0222號卷第61至63頁、第69至73頁、第206頁,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於8月26日犯案路線圖1張、犯案路線圖編號照片38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4張、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穿著特徵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0222號卷第67頁、第75頁、第77至85頁、第8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⑴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蓋「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合先說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
被害人林文成所有之機車,則其為至他處行竊之目的而擅自取用被害人機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應屬明確。另從被告事先竊取被害人林文成之機車再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舉措觀之,可認被告事先竊取被害人林文成機車之目的,不無在使偵查人員誤以為上開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竊盜罪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上開機車開始騎用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再參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目的係在行竊,依一般常理常情,此不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林文成之同意使用,被告在對此明知之情形下,猶擅自騎用上開機車並用以行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尚難謂被告此時並無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其理應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有騎回去但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林文成住處,
所以放在附近云云。然被告騎用他人機車行竊之目的在避免自己之其他加重竊盜犯行曝露,且不無使人誤以為上開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竊嫌而誤導偵辦方向,既如前述,則其犯案後欲將上開機車騎回之舉,其目的顯然係在製造該機車並未失竊之假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上開機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自不因其使用完畢後是否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而得脫免罪責,況被告僅將上開機車駛回原處附近,並未停回原處,實難認有主動歸還被害人林文成之意思,尚難認被告行駛上開機車時,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無從解免其罪責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依前揭說明,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6月、5月、5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11月、9月、9月、8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前揭甲、乙罪刑接續執行,甲罪刑之刑期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乙罪刑之刑期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7月6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9年9月4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罪刑徒刑之執行,於109年7月6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6年2月5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16至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2次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於被告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1萬1,000元及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副,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新蘭遭竊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新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1158號卷第65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林文成遭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林文成尋回,業據被害人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地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