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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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原告 簡淑玲 被告 周書華 兼訴訟代理人 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0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0元,由原告負擔610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有國泰保險,107年被告黃旭要原告將國泰保險解約轉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美滿旺旺躉繳型一次繳納美金8,000元(實繳金額為美金7,992元)之保險,被告 黃旭會 補償原告因此而生之差額約美金800元。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直匯款給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該保險是每年可以領美金300元,而保險期間可以隨時終止,結果被告黃旭為原告投保的是10期的年年繳保單,保單上面保險金額是美金4萬1,000元,保險費每年繳納美金8,000元(實際繳納美金7,
992元),且被告黃旭遲至107年5月才將保險契約交給原告,原告一看與當時原告要求投保的險種不同,乃要求被告黃旭要更改回來,被告 黃旭告 知108年2月6日才能更改,後來原告通知被告黃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寄來保單價值通知書,被告黃旭告知不要理會,他會處理,原告一直等到6月25日打電話去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客訴,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要被告黃旭來跟原告處理,被告 黃旭才 邀同配偶即被告周書華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字據要退還原告中間差價。字據上之「8,000」是原告後來更改填寫的。後來被告黃旭告稱沒有錢還,另外在108年8月23日寫了一張字據,約定被告黃旭要幫原告投保2年期的富貴年年保險,每年保險費美金4,000元,繳2年等於是將美金8,000元還給原告,但後來2年期的保單沒有生效,之後原告就聯絡不上被告夫妻。所以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係投保10年期,保險金額美金4萬1,000元,保險費是每年2月6日繳納美金7,992元的保險,不是投保躉繳型保險。第2年即108年2月原告沒有繳納保險費,5月間原告要求被告黃旭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詢問可否轉換成躉繳的險種(即保險費美金8,000元,3年後終止契約可領回約新臺幣25萬元,不終止,可每年大約領新臺幣1萬元,領到生故),被告黃旭乃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10年期保險契約之解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有將解約金美金約1,000多元給付予原告,中間損失美金6,000多元,但如果無法轉換成躉繳險種,被告黃旭要負責補償原告因解約所生之損失,所以被告才會簽系爭字據給原告,但系爭字據上的『借据』二字是原告後來才填上的。後來因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不同意轉換成躉繳險種,被告黃旭乃將美金約1,000多元之解約金再還回去給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將原來10期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並辦理減額繳清10期間保險費,所以10年期的保險契約目前是不用再繳納保險費,10年到期後可領回保險金額美金1,
000多元再加上每年的利息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除「借据」二字及「8,000」數
字外,其餘內容均承認係真正,故可認定被告黃旭確實有在108年6月25日於內容載明「茲由黃旭於107年2月6日向簡淑玲推薦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躉繳美金8,000.其間有部份金額誤差,願意退還簡淑玲中間差價合計美金6,000(根據本院主動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0號偵查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397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送鑑据上『金額8,000』字跡塗改處,研判塗改前所書寫之金額為『6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系爭字據上立據人下方處,被告周書華則有在連帶保證人下方處簽名、捺指印,並書寫書身分證號碼、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兼衡雙方均不爭執真正之108年8月23日字據內容記載「本人黃旭與簡淑玲約定投保遠雄人壽富貴年年‧‧‧保費總繳4000×2年=8000(保單價值)原保單1U00000000於109年2月5日後解約,本人(指黃旭)將解約金及差額補繳第2年保費,而第1年保單本人負責」等情,可以確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緣由,是可以相信,但被告當初在系爭字據上簽名時願意退還原告之金額應為美金6,000元。
㈡觀諸系爭字據僅簡單記載係因被告黃旭向原告推薦躉繳美金
8,000元所造成部分金額之誤差,被告黃旭願意退還美金6,000元,而被告周書華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詳細記載緣由,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見附錄1、2、3、4),核系爭字據之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契約,且與原因關係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故系爭字據縱事後為原告擅自添載「借据」二字,然被告確實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為簽立,而原告亦非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所以,被告抗辯他並未向原告借款,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負系爭字據之契約責任。
㈢結論: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000元,而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見附錄5、6、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8年12月3日(詳本院卷第19-23頁)起,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見附錄8),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
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87年9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6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承諾書記載:「‧‧‧」等內容,其文義雖係上訴人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610萬元之債務,表明應於翌日清償,且於文書末尾記載為借款人;然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因上訴人謊稱其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雙方發生性關係後,始發現其已有家室,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書立;及上訴人亦承認其簽發系爭承諾書時,係在被上訴人脅迫將以電話告知其配偶之現實壓力下,依被上訴人口述書立。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問題而起。則兩造就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自非在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甚明,尚不得拘泥於上訴人以借款人之稱謂署名,即認該承諾書係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承諾書既未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610萬元之原因加以記載,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借據,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云云,為不足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經其接受時,即生效力。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6.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7.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8.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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