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鍾寧
楊予銣 被告 朱萬水 被告 温余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朱萬水與溫**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102年8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確認被告「溫**」之姓名為「温余嬌」後,於109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所載之被告「溫**」之姓名為「温余嬌」(頁141),經核前揭更正內容僅係更正或補充被告温余嬌之姓名,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萬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萬水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40元暨利息未付,經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並取得鈞院98年12月7日基院慧98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朱萬水竟於102年8月14日,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甫經啟封之際,與其前妻即被告温余嬌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時被告朱萬水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逾期多時,且被告朱萬水於系爭不動產售出後,不僅仍居住在內,亦未對原告之債務有何清償行為,兼之被告朱萬水之債務係發生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且於系爭不動產共同住居期間,顯然被告朱萬水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於明知本件債務之被告温余嬌,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朱萬水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温余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4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102年8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温余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温余嬌:被告朱萬水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温余嬌,係其積欠被告温余嬌多筆債務之故。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朱萬水之母親以貸款方式買給被告朱萬水,然被告朱萬水長年嗜賭,不事生產,起初被告朱萬水之胞妹曾為其支付房貸,俟被告朱萬水之母過世,其胞妹不願再續付貸款,遂改由被告温余嬌為其負擔。當時被告温余嬌不但須獨立負擔貸款,尚須一人撫養子女,被告朱萬水不曾給予金援,致被告 溫余嬌 為此向娘家借錢,甚向銀行貸款170萬元。迄至被告2人離婚,被告朱萬水先係對被告温余嬌表示,願還予被告温余嬌20萬元,後又向被告温余嬌表示,伊有用錢需求,無法給被告温余嬌20萬元,但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温余嬌,並以被告温余嬌為系爭不動產支付之貸款充作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故被告朱萬水最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温余嬌,並非無償行為,更非規避債務之行為,被告温余嬌根本不知被告朱萬水對原告或他人尚有欠款。至被告朱萬水業經被告温余嬌屢次勸說、報警後仍不願遷離系爭不動產處,甚至對被告温余嬌施以暴力,故被告朱萬水仍於系爭不動產住居,被告温余嬌亦因恐懼而無計可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萬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萬水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欠原告57,640元暨利息未付,經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並取得本院98年12月7日基院慧98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朱萬水所有,其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温余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2月7日基院慧98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交易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資料(異動索引)為證(頁17至43),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朱萬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3145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頁51至75、95至112),且為被告温余嬌所不爭執,至被告朱萬水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尚未逾10年。且原告所提網路申請之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其列印時間均為109年1月30日,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於108年7月11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795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9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見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 黃立 ,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朱萬水、温余嬌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足推定被告温余嬌適法有此權利,又原告就被告2人間之移轉行為實際為無償行為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就其主張殊難驟信。
2.本院職權函詢基隆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資料,其中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內。其上除記載被告間係以買賣(有償行為)為原因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項詳載房屋、土地等買賣價金,且按一般買賣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如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程序相符。兼參被告温余嬌就此亦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支付,朱萬水欠伊諸多債務,雙方離婚後,被告朱萬水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温余嬌作為抵償,故渠等間確屬有償之買賣交易等語,業據提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憑(頁171至177),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現為被告温余嬌),亦可徵被告朱萬水確實積欠被告温余嬌債務,被告温余嬌亦確實承擔被告朱萬水對系爭不動產應負之貸款義務,並以該等款項為買賣之相當對價。況且,有關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如何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合上開各項客觀稽證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温余嬌之答辯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有害及其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再主張被告2人間前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啟封後,被告温余嬌應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將損害原告權利,卻仍執意為之云云。惟傳統夫主婦從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兩性平等為普世價值,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不僅係當今社會之常態,更係法定財產制之內容。被告縱曾為夫妻關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尤被告間早已於98年12月7日離異(按:遑論被告2人之住居所並不相同,且被告温余嬌陳稱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未與被告朱萬水同居等語,頁167),被告温余嬌就被告朱萬水之債務狀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啟封等狀況將更難得悉,實無法僅以渠等過往之身分關係,即推論被告温余嬌於102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時,必明知被告朱萬水對原告或其他人負有債務且移轉登記之結果將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4.此外,原告雖再稱被告朱萬水現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朱萬水未於成立買賣後,對原告清償債務,顯然被告朱萬水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明知之被告温余嬌云云,但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無償且詐害債權之性質,均未舉證以佐,顯見其所述俱屬臆測推論之詞,委無可取。況被告温余嬌辯稱被告朱萬水長期對其暴力相向,其亦不敢令被告朱萬水遷出系爭不動產等語,亦經本院查詢被告温余嬌之家事案件繫屬紀錄後,確認其曾遭受被告朱萬水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獲准無訛(頁159),益徵被告温余嬌上開所辯為真,而不能以被告朱萬水仍於系爭不動產處居住,即認被告朱萬水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更不能率認被告温余嬌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朱萬水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其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温余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按:本件無其餘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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