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世斌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行經中華路4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顏丁發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卻貿然自該路段東向西車道,斜切穿越道路,即違規橫越雙黃線後逆向騎乘在西向東車道,欲自中華路417號西側巷道返家。吳世斌見狀煞避不及,致機車車頭左側撞擊腳踏車前車輪左側,顏丁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雙側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7年2月7日19時20分死亡。
二、案經顏丁發女兒 顏錦珠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驗卷第15-18頁、第83-85頁、交易卷第36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顏錦珠於警詢時(相驗卷第11-13頁)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相驗卷第35-39頁、第53-71頁、第73-7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顏丁發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7年2月7日19時20分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份(相驗卷第87-9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⑴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⑷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顏丁發於前揭時、地亦疏未注意,貿然橫越雙黃線後逆向騎乘在西向東車道,致與被告機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顏丁發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相驗卷第17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致死罪。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47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雖經多次調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鋁片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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