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王致浚
董恩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葉明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第10條記載:如有因本和解書所生之履約爭議,甲、乙、丙三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兩造(即三方)就上揭和解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重新合意變更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當庭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