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金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林許玉枝 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532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