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吳碧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2,094元(其中7萬986元為消費款、708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依約得計收支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7萬986元部分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分期攤還本息,被告95年
2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0萬8,79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13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7月21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萬9,213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信用卡│7萬2,094元│7萬0,986元│20%│95年1月24日起│無│││││││至清償日止││││││││││├──┼────┼──────┼──────┼───┼───────┼───────┤│2│信用貸款│30萬8,790元│30萬8,790元│20%│無│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現金卡│12萬9,213元│12萬9,213元│20%│94年12月27日起│無│││││││至清償日止││└──┴────┴──────┴──────┴───┴───────┴───────┘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5,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