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已於第一審撤回有關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章程之起訴,上訴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即視同未起訴。又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黃立德 於被上訴人乙○○○申請補發權狀時,以該權狀仍由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為由異議,致上開申請遭駁回,上訴人復提出陳述狀自陳願將權狀面交乙○○○本人,堪認上訴人確實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權狀係 黃再益 生前基於永恆公司總經理及乙○○○代理人之身分,交付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對之應分別成立寄託契約,且該公司章為永恆公司用於銀行帳戶存、提款之印鑑章,為該公司所有之動產,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不因其上另一端刻有原法定代理人乙○○○之姓名而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予永恆公司,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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