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劉能清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三信公園前失竊),竟仍於93年11月25日夜間某時,在苗栗縣○○鄉○○○道○區○○道路上,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3年11月26日8時許,乙○○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350之1號其所經營之車行內,拆卸上揭贓車之車輪鋁圈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共計1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4年10月13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違反漁業法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照片共28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為自小客車之價值、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等罪,而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