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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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6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10月27日3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2鄰33-1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A462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扣押物品清單。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並方於94年9月6日勒戒出所而又再行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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