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復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74條修正前犯罪,應依修正後規定宣告緩刑。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足稽,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夏金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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