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12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李明河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1,920元,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
11月6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5,080元,共分24期給付貸款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位於苗栗縣○○鄉○○路文園巷85之23號甲○○之住處,李明河並於締約時將前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在清償上開價款完畢前,其所有權仍為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12期之貸款即拒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2月初某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轉售予不詳之汽車修配廠,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項國鋒 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
(五)繳款紀錄查詢表1份。
(六)訪查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12期之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