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貳拾貳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楊耀東自民國100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與「林老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約定由楊耀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擔任在臺灣地區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林老闆」並在不詳地點,交付楊耀東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及招商銀行發行之金融卡22張及密碼,供聯繫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林老闆」掌握行騙進度後,則以不詳之手機門號撥打前揭交由楊耀東之行動電話聯繫提款,楊耀東即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共20餘萬元。嗣於100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經警方盤查後,扣得上揭22張金融卡及上開手機、詐得款項7萬6,2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頁、第42頁及其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22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款7萬6,200元扣案為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扣案金融卡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又跨境詐欺常為免遭查緝而為金流分散,款項層層轉出、轉入而有時間間隔,且被告提領之款項、時間尚屬密集,被告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提領共20餘萬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日薪2,000元至2,500元之高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取款之天數及金額,參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22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林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部分,縱係詐騙集團所詐得,然被害人仍得向被告及該詐騙集團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1│100年4月23日某時│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2│100年4月24日某時│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3│100年4月25日某時│桃園縣楊梅市埔心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4│100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二┌──┬──────┬──────────┐│編號│發卡銀行│帳號│├──┼──────┼──────────┤│1│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6│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7│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8│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9│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0│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1│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2│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3│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4│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5│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6│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7│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8│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9│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20│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1│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2│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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