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訴人 賴讚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賴讚重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0年五月間,經簡○廉委託,將曾○琳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簡○廉使用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山大王」美術著作中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臉譜圖樣(下稱臉譜圖樣)印製在包子上,由簡○廉在南投縣鹿谷鄉「山大王包子簡」店販售;乃其明知臉譜圖樣係曾○琳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曾○琳之同意,先於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臉譜圖樣後,委由不知情之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於一0一年三月間,與簡○廉終止合作關係後,仍承前犯意,接續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臉譜圖樣後,委由不知情之展智創意策略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以臉譜圖樣為其所經營之妖怪包工坊設計紙盒包裝,展智公司再轉委託不知情之群策力企業社完成含有臉譜圖樣之紙盒包裝設計檔案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另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曾○琳達成和解等情,爰予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後,量處上開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伊係誤會臉譜圖樣為日本妖怪村之創作,始申請註冊商標,並委請展智公司為伊設計包裝,但最後不了了之,不知展智公司竟再委請群策力企業社完成含有臉譜圖樣之紙盒包裝設計檔案放在網站,造成誤解,嗣其已取得曾○琳之諒解,希望法院能重新量刑或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