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俊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各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折算1日(共19罪)││├──────┼────────┼────────┼────────┼────────┤│犯罪日期│105年2月18日晚│105年4月29日凌│104年10月13日│104年6月23日│││上10時許│晨1時許│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46號│毒偵字第3614號│撤緩偵字第267號│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876號│4638號│6109號│556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8月31日│105年11月4日│105年9月19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876號│4638號│6109號│5569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27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0月26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089號│執字第16290號│執字第59號│執字第204號││││├────────┼────────┤││││經原確定判決應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