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棟3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駐警員乙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詎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一再於不合理情形下,未得原告
之同意,即調動任職地點,且原告上下班來回路程約達116
公里,致於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0日連續發生二次車禍
;嗣於96年1月2日原告因眼疾需請病假或特休,亦為被告拒
絕,原告迫不得已因而離職;惟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形式
以調職為手段,事實上欲逼使原告離職,自於法不合。因此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各項費用,茲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資遣費30,000元、及預告工資26,740元,共計56,740元。
㈡交通津貼部分,被告違法最後派駐桃園蘆竹鄉華通電腦
從住家新竹縣湖口鄉到上班地點單程要58公里以每公里補
助2.5元計,單程58公里,來回應補助104,090元。
㈢車禍醫藥費、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117,199
元。
㈣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27日之病假期間薪資18050元。
㈤加班費2,380元、應休假未休假工資9,359元、勞退提撥金
4,536元、及8月薪資短少1,587元;
⑴原告於95年1月30日至95年1月31日止,於年假中共加班
24小時,薪資應加倍給付;被告每日薪資為2,140元,
伙食津貼每小時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140元,被告
尚積欠2,380元未給付(2,140元×2日+240元-2,140元
=2,380元)。
⑵94年八月份實際工作實數324小時,加班16小時,短少
伙食津貼160元、交管加班費,共計1,587元(1,070元
÷12×16小時+160元=1,587元)。
⑶原告正確投保金額應為34,800元,被告積欠勞退提撥金
4,536元(34,800元-24,000元×6%×7=4,536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
㈠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當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而原告對於職務調動,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又已前往
調派地點工作數月,可證雙方已合意變動工作地點。原告
對此縱有疑慮,雙方亦於96年1月16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
進會所召開之協調會中,就被告給付95年1月30日至95年1
月31日之加班費計2,140元;且95年9月13日及95年10月10
日之公傷職災補償,原告亦同意就調動職務、年終獎金、
身心受損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不再向被告請求等部分,
達成協議,是被告既已依協議內容給付加班費,原告自不
得違反協調結果,又向被告請求。又原告2次車禍,被告
亦已依法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申
請傷病給付,金額分別為16,004元、及3,952元;且原告
受傷期間被告業已給付該月份薪資完畢;另查,被告並非
侵權行為之人,故無對原告負精神損害賠償之義務。再查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其所謂加倍發
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故原告
於95年1月28日至95年1月31日間之加班,被告僅需加發當
天一倍之薪水即為合法,且該次加班費被告亦給付完畢。
㈡兩造於簽訂僱傭契約時,第4條已約定每月平均工時為243
小時,每日平均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輪值表排定,第
5條亦約定例假日、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及特別休假於
輪值表中排定。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特別休假早已排入
輪值表中,原告顯無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可請求。
再者,為避免雇主調整工資過於頻繁,依法雇主應於每年
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且
提繳之金額應自申報調整之次月起生效,並非往前追溯,
故原告所領薪資未必每月均相同,且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
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供勞退金,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駐警員工作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
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違法調職,且違法不准原告請假,迫使
原告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交通津貼、
醫藥費、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損害賠償、加班費、應休假未
休假工資、勞退提撥金、8月短少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曾於96年1月16日,就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等部分
,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調
,協調內容為95年1月30日及1月31日加班費同意補發給勞
方2140元,公傷職業災害補償95年9月13日及10月10日期
間,勞方提供相關必要資料配合,由資方依法完成申請手
續,靜候勞保局核定給勞方。另勞方關於調動職務、年終
獎金及身心受損要求賠償部分等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經
勞資雙方溝通說明後,取得諒解與達成共識,勞方不再向
資方請求給予。本案勞資雙方均同意對本爭議事件,嗣後
不得再提出異議或其他任何請求,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可稽。上開協調內容既經兩造簽名,已生私法上和解之拘
束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關於調動職務、加班費、工作能
力減損及精神損害賠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經兩
造和解,原告於本件不得再主張因調動所生交通津貼、資
遣費、預告工資、醫藥費、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損害賠償
、加班費、應休假未休假工資,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於
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104,090元、資遣費30,000
元、預告工資26,740元、車禍醫藥費、工作能力減損及精
神損害賠償共計117,199元、加班費2,380元、應休假未休
假工資9,359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27日之病假
期間薪資18050元部分,查兩造既於96年1月16日,就調動
職務方面,於協調時達成共識,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應
認兩造勞動契約於96年1月2日,已生終止效力,則原告於
本件復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27日之病假期間薪
資18050元,亦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94年八月份實際工作實數324小時,加班16小
時,被告短發伙食津貼160元及交管加班費,共計1,587元
(1,070元÷12×16小時+160元=1,587元)部分,被告
則辯稱依新進人員工作表,要填寫加班申請表,經過主管
同意,才算加班,並非原告自行認定等語。查被告公司員
工於加班或擔任預備勤務之當日,應事先報請直接主管簽
認,並於次日送請直接主管簽章確認,另須於月底呈送各
級主管簽章證明後,始可核發該項津貼,有被告提出之加
班工作申請表為證。原告既不能證明94年8月間有經主管
另簽認加班16小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伙食津貼160
元及交管加班費,共計1,587元,亦不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正確投保金額為34,
800元,被告積欠勞退提撥金4,536元(34,800元-24,000
元×6%×7=4,536元)部分。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
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
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
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
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係上述規定,於原告任職期
間之2月及8月份,提撥如附表所示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之
投保薪資之6%為提撥金額,有被告所提提撥表及網路申
報作業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勞退提撥金4,536元,亦
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104,090元、資遣費
30,000元、預告工資26,740元、車禍醫藥費、工作能力減
損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117,199元、加班費2,380元、應休假
未休假工資9,359元、病假期間薪資18050元、94年8月份薪
資1,587元及勞退提撥金4,536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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