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春
黎崇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春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黎崇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春及黎崇智均為計程車司機,2人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之計程車排班處,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春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插隊排班,故下車至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車旁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正在車上之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以「你是耳聾、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言詞,當場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之名譽。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春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車內抓扯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之左手,並在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下車後與其發生拉扯,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受有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與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春之拉扯中,徒手拉扯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春之頭部,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兼告訴人黎崇智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黎崇智告訴被告劉明春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明春告訴被告黎崇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