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駿宇
溫登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萬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駿宇(下稱被告徐駿宇)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新路新石幹E0793GC92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道路施工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該路段屬施工路段,且該路段兩端路口設置工區施工警告及限速時速30公里標誌,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44.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即告訴人溫登華(下稱被告溫登華)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自該處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溫登華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徐駿宇受有雙手肘、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駿宇、溫登華(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皆已於105年3月31日就對方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50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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