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崇玉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被告羅靜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崇玉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未黏貼審驗標章之電動自行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以下省略縣、市○○○○街由東往西方向即未劃分分向標線路段行駛,行經建國街與大同街口即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入口端之車道數同為1個車道,復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沿大同街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無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羅靜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被告傅崇玉因而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羅靜茹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門牙鬆動及下唇開放性傷口2處(各約1公分、0.5公分)、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傅崇玉、羅靜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羅靜茹、傅崇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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