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民國一○○年度無收入,無動產,只有一塊十九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二十七萬元,業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定為生活困窘,且乏經濟信用之不能自立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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