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均無存款、房地、車輛等資產,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其現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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