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子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列應增加「廖子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子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原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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