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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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原告 陳尚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H613378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596-T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三段慢車道往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20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61337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一般僅在單線道路段始限速40公里,系爭路段為
雙線以上之省道外環道,附近並無學校、醫院或平交道,限制行車速度速每小時不得超過40公里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同樣係平面道路與西濱快速公路引道銜接之梧棲路段,卻限速60公里,如此不具一致性之規劃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何況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之偵測準確度具偏差值,故原告當時超速應係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又原告甫搬遷至龍津里,對周圍環境尚不熟悉,且妻子須至醫院產檢,吊扣牌照達6個月之久,將嚴重剝奪原告之移動遷徙自由、財產權,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警52」、「限速40公里」標誌(下稱
系爭標誌)係設置在取締地點前方約25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員警係以業經檢驗合格而尚在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車尾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原告違規超速61公里之事實明確,且本件原處分並無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2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㈢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6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41728號函暨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行為,應受處罰,人民之自由、工作、
財產等權利因受有一定限制,乃須經立法院三讀程序以定之,而該行為規範之具體內容,則於法條中授權行政機關予以明訂,此項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性質為法規命令,二者法律位階雖有不同,但只要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人民均同受拘束,應一體遵守,無依憑一己主觀認知,選擇是否遵守之自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屬法律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得視複雜多元之道路設計及具體交通狀況,而訂定行車速度之限制,藉以兼顧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需求。此項速限標誌一經設立,用路人車即受拘束,而應一體遵守,民眾雖得反映實況,陳請公路主管機關適時檢討調整,然在未經變更之前,尚不得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決意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紊亂,影響公眾交通安全。㈢本件依卷附GOOGLE地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35、45至47
頁)顯示,系爭路段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並為駕駛人所得清楚辨識,則原告自有依該速限行車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他類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路段速限不當一節,固得向公路主管機關反映陳情,但變更之前,仍應依該速限行車。至於其他路段速限為何,是否與系爭路段路況相同或類似,與本件並無相關,是原告主張限制系爭路段之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40公里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檢查技術規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
6條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判定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減輕或免除處罰,自屬當然。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員警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0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被告予以裁罰,係有憑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
㈤末查原處分裁罰內容並無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告主張吊扣
牌照6個月剝奪其移動遷徙自由、財產權一節,自有誤會。至於系爭車輛之牌照是否將被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吊扣,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