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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