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55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0日,其後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權利之行使,至97年12月始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且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防即足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4,232,7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亦未載,詎經相對人於93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為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並稱於時效完成前曾經抗告人予以承認,並非如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不爭執此情,則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縱使抗告人提出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此抗辯是否成立因已牽涉實體法上之爭執,即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