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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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0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愛之味鮮味脆瓜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被告鄭玉霞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金銘 所管領之愛之味鮮味脆瓜1罐(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王金銘發現報警後,始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玉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一罐脆瓜、一罐菜心,兩罐都放在袋子裡,只有拿一罐出來結帳,伊不知道為什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金銘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