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6萬元」後補充「及上開手續費1,000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義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利用被害人 蘇俞維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被害人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共同經營小吃,離婚,與母親、哥哥同居,小孩均住學校宿舍,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時,被告除已預扣7,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外,被害人尚支付7次合計52,500元之利息乙節,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61,000元(計算式:7,500元+1,000元+52,500元=6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發5萬元之本票各1份,係被害人所有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從而,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仍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