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武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8月9日晚上某時許,被告因列為毒品治安人口經警盤查時,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於107年8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至6頁)各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99年度虎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於102年
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1年5日(下稱甲案)。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㈤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㈣至㈤所示之罪,經與上開甲案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
6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於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