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德明指定辯護人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稱「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OO村辦公室內,屬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無管制、限制之共見共聞之處所,見告訴人乙○○獨自一人在內辦公,竟將褲子脫下並裸露生殖器,當著告訴人面前以手撫弄之(俗稱自慰),確已符合前述「公然」、「猥褻」之情狀。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妳很漂亮想強姦妳」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言語內容,顯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告訴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⒈有公共危險、酒駕、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素行不良,竟不知潔身自愛,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之猥褻行為及恐嚇犯行,甚屬不該;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及其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使人產生驚嚇、困擾與害怕,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⒊犯後起初辯稱:伊當時喝醉,記不太清楚,忘記有沒有進去辦公室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29頁);⒋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沒有固定工作,平日打零工,幫親戚種植明豆,工資一天約新臺幣5、600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鄒族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明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
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4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甫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嘉義地院,於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9月1日確定,甫於10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OO村辦公室內,屬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無管制、限制之共見共聞之處所,見乙○○獨自一人在內辦公,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將褲子脫下並裸露生殖器,當著乙○○面前以手撫弄之(俗稱自慰),經乙○○當面制止甲○○,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你很漂亮想強姦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風化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喝
醉,記不太清楚,忘記有沒有進去辦公室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並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刑
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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