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長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劉長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已於本院判決前之107年12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關於過失之認定,爰補充如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24條第
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劉長亨駕照業已吊銷,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然此亦表示其前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 龔秀蓉 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警卷第13頁),且被告另供稱:其事故發生時速為4、50公里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灼然明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顯過失,且因被告本得優先通行,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其結果固為「一、龔秀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劉長亨無照( 普小 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卷第25頁)。然查:
1.本件被告車為幹道車,於交岔路口會車時,本得優先告訴人之支線道車通行,業如前述,鑑定意見認同為肇事原因,已有可議。
2.被告固然駕照業經吊銷而無照駕駛,然仍應依劃分車與車、人與車秩序(即與路權有關)之相關交通法規,具體判斷事故發生當時有無過失,況被告無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其過失所造成之傷害,必須予以加重,若仍認定為過失而提升過失程度,並於量刑予以斟酌,恐有雙重評價之虞。
3.況本件肇事原因為幹道車未減速慢行,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業如前述,被告有無駕照乙節,與本件肇事並無因果關係。
4.綜上,無照駕駛僅係於發生過失致人死傷時之加重要件,並非據以劃分用路秩序之交通法規,行為人有無過失仍應依與路權相關之交通法規具體認定。故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部分之認定,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第17頁),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承辦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一)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與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免持。(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三)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四)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劉長亨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亨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第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適龔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安東國民小學對面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秀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龔秀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長亨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龔秀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本件事故肇事經過、現場狀況及│││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情形等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4│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一、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夜間│││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22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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