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0樓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巔峰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通
話服務,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48,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利
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
金額為2,000元,自94年3月1日起開始繳納,雙方並簽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貸款
後僅繳納8期款項,並未按時繳納自94年11月1日起應繳付
之款項,未清償總額為3萬2千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
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
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1月
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2萬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
告另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萬2千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萬2千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萬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更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萬2千
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萬元,及自
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
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息沖銷表(
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
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百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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