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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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96號聲請人 李余麗珠 相對人 林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 李坤峰 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李坤峰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李余麗珠於原告林雅琪與被告李坤峰離婚事件為被告李坤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李坤峰之母親,李坤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11月15日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意識遲鈍、認知功能障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16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原告林雅琪為其輔助人,然林雅琪現對李坤峰提起離婚訴訟,雙方利益相反,顯無法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同意李坤峰為本件訴訟行為或代理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李坤峰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8年禁字第161號案卷查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上開案卷內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審酌被告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禁字第16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原告林雅琪為其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上開裁定宣告李坤峰之配偶即本件離婚訴訟原告林雅琪為輔助人,其與李坤峰於本件離婚訴訟之利益相反,不得為被告代理人,亦無從同意被告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離婚事件被告李坤峰之母親,其於李坤峰與林雅琪離婚事件,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李坤峰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李坤峰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婚 字第 396 號裁定(100.01.04)[和解]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婚 字第 396 號判決(100.04.2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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