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3時9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27000元、23000元至 謝駿輝 …」,第16行更正為「於106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駿輝上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林錦華 」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告訴人林錦華、 陳淑真 」均更正為「被害人林錦華、告訴人陳淑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一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終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朋分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小利,申辦電信門號後將之出售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幫助之行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與提供金融帳戶型態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較,行動電話預付卡與詐欺犯行之關聯性相對較低,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出售第
1張SIM卡時,對方給我8000元,後面的SIM卡則是每張給4000至6000元不等,不記得0000000000號是出售的第幾張SI
M卡等語,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黃文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0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穎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記通訊行」,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6年12月17日17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錦華,佯裝姪子謝皓丞稱因投資法拍屋要繳20萬元需借款云云,致林錦華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共5萬元至謝駿輝(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案件起訴)所有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106年12月20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淑真,佯裝姪子稱因為向友人謝駿輝借票快跳票了,人又在工作中無法離開需幫忙匯款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駿輝上開帳戶內。嗣因林錦華、陳淑真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華、陳淑真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文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一時缺錢用,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辦門號換現金的訊息,才賣門號,對方說只是提供別人玩遊戲云云。經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林錦華、陳淑真匯款至另案被告謝駿輝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林錦華、陳淑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錦華、陳淑真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謝駿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惟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係為掩飾財產犯罪不法犯行,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被告於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將門號販賣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宛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