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竇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合約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又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時,則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至95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89,150元(其中本金為20,794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57,406元(其中本金為146,360元)未為清償。㈢、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為期一年,被告得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或動用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借款動用後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432,344元(其中本金為396,950元)未為清償。而上開㈠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上開㈡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㈢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㈠㈡㈢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189,150元,及其中20,794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157,406元,及其中146,360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㈢432,344元,及其中396,95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7紙、公告影本3份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1、按信用卡契約為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取得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之金額,自有理由。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遲延給付,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並就尚未計算之利息(附表利息計算期間),依兩造所約定如附表利息欄所載計算。至關於債權㈡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㈡為信用卡債權,而銀行本係就貸放款中收取利息以獲利,故對於金錢之遲延返還,所受損害幾乎等同利息,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若加計違約金顯已超過20%法定最高利率,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息%)│幣)│├──┼─────┼────────┼─────┼──────┤│1│20,794元│自民國95年1月18│20│無││││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1│15│││││日起至清償日止│││├──┼─────┼────────┼─────┼──────┤│2│146,360元│自民國94年12月30│19.71│1元││││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1│15│││││日起至清償日止│││├──┼─────┼────────┼─────┼──────┤│3│396,950元│自民國94年12月16│20│無││││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1│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