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 周聖香周秋香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104年1月起於天利自助餐擔任洗菜工,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與1名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7,500元,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7,500元,尚屬過高,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用9,444元。經查,周○○係00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元、家扶補助3,4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15頁)、存簿(調卷第21至27頁、本案卷第19至20頁)、三民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3頁)、在學成績證明書(調卷第28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周○○每月領取之生活扶助2,384元、家扶補助3,400元後(詳如前述),聲請人所應單獨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7,157元為度(計算式:12,941-2,384-3,400=7,157)。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扣除扶養費7,157元(其子領取之家扶補助有停撥之可能,開始清算後如發現其今年度之補助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扶養費之認定)、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90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671,230元(調卷第44至46頁、第51頁、第5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2年(計算式:4,671,230÷902÷12≒43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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