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八行「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 趙澤芬 」應補充、更正為「由西往東穿越太原路未注意讓直行中機車先行之行人趙澤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四十萬元(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偵審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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