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
付新台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
同)13萬7457元,內含應收款項11萬7071元及自9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
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提
出異議,此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