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B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B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並同居一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同居1親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A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乃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8年7、
8月間某日、99年1月初某日、99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且在A女表示拒絕並哭泣後,徒手毆打A女,致
A女不敢反抗,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B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而A女於99年4月20日由社工陪同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經該醫院診斷結果,A女之處女膜有舊裂傷存在,此有該醫院於同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於警卷末信封袋內);又被告
B男係告訴人A女之父,另告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確係未滿14歲之少年,亦有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置於警卷末信封袋內);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置於警卷末信封袋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而被告亦明知此情,前已
敘及,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分別對A女為性交3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先後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且同住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對家庭成員即當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前揭3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於當時尚未滿14歲,且與告訴
人A女係屬父女關係,竟仍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不僅嚴重違背倫常,其所為亦對告訴人A女生理及心理上造成甚大之傷害及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僅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足見其素行並非不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益見其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